爱土普法:征收方以土地储备为由征收收房屋,是否可以拒绝?
2024-06-08
更新时间:2024-06-09 10:04:38作者:佚名
畜禽养殖场搬迁、关闭、拆除风暴持续,各地采取的集中关停行动给广大畜禽养殖户带来极大困扰:我的养殖场究竟还能不能开下去了?如果被责令关停,又是否能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呢?首先,搬迁、关闭养殖场的浪潮反映的是国家层面对环境保护问题的日渐重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地方有关部门在对养殖业发展进行的规划中所存在的短视、问题。
国务院2014年颁布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是专门对此问题进行调整的行政法规,以下我们来就此做一番解读和梳理:
其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很显然,在过去的一个阶段内,相关规划布局工作没有做到科学、合理,才会导致由养殖引发的环境污染、自然资源消耗等问题日趋严重。
其二,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些规定不能调整《条例》施行前所建设的养殖场。
那么这些刚好处于上述区域内的现存养殖场就可能面临关停、搬迁。
其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发展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而环评可以以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等不同形式予以体现,其内容将涵盖养殖所产生的废弃物种类、数量,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消纳处理及可能对水体、土壤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的控制等等。
《条例》第25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针对该规定,有以下3点值得注意:
其一,根据该条的规定,这些“调整”“整治”都是因情况变化而发生的,并非畜禽养殖者的过错,因而养殖户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而此种情形下通常不涉及土地征收,故其补偿标准恐不能直接参照征收补偿的标准、原则。
按农村土地“腾退”的补偿安置方式进行政策设定,或许是比较合理的。
也就是说,相关补偿标准主要依靠政策制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如若养殖户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则可以考虑委托熟悉农村实际情况的专业律师进行维权,争取通过全面审查涉案整治项目的法律情况来与政府搭建协商平台,合理增加补偿。
但无论如何,这类“腾退”的补偿数额最终是难以与征收补偿相当的,其原因在于这块土地最终将很可能被直接保护起来,而未必能产生任何经济利益。
总之,了解涉案土地在项目后的用途,是通过博弈提升补偿数额的关键方法之一。
其二,搬迁、关闭不是唯一选项。
对于现有畜禽养殖场所,采取“一刀切”式的关闭或搬迁的做法是错误的。
能够采取组织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措施,或对已有环保设施进行改造升级进而达到环保监测要求的,完全可以继续生产经营下去。
实践中一些地方过度解读中央政策措施,工作作风简单粗暴,甚至对遭遇关闭的养殖户不予补偿或仅给予形式意义上的补偿就直接实施强拆,这都是明显错误的。
其三,对于以环保整治为名,行征地、拆违之实的搬迁、关闭行为,养殖户有权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若涉案养殖场并不存在相关环保违法情形就被直接要求搬迁、关闭,则事实上存在“以拆违代拆迁”的嫌疑。
那么养殖户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土地征收、违建查处的法定程序来开展所谓“整治”工作。
对于这种情况,及时聘请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介入提供法律支持是十分必要的。
对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青年律师陈丽芳律师表示,根据《条例》第37条之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的畜禽养殖场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同时处以罚款。
但《条例》却并未直接赋予行政机关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权力。
行政机关对于逾期不履行责令关闭或拆除决定的养殖户,只能依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径行实施强拆的做法已为一些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违法。
同时,就一般法理而言,类似“养殖场关停”这样的运动式风潮,无疑将难以避免的造成各种行动中的“误伤”和对普通群众权益的损害。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综合整治方案本身是否合法、合理,是一个尤其需要关注的问题。
对于广大养殖户而言,最重要的就是明晰自己获取补偿的权利,一旦对补偿安置不满就要及时发动法律程序对涉案行动进行审查,从而以时间换取空间,在这个过程里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尽量实现。
至于整治行动本身是否应当降降温、踩踩刹车,或许并非一户两户养殖者所能左右得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