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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3
更新时间:2024-08-13 15:32:41作者:佚名
廊坊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廊坊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流管办)负责全市居住证服务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导各有关部门的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开展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居住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流管办负责牵头组织召开,各职能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发挥各自资源优势,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居住证制度工作全面开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综合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证梯度赋权机制,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八条 按照有效整合管理力量、合理配置管理资源,保障推行居住证制度顺利开展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规模及分布情况,合理配置专管员,完善经费保障机制,明确经费标准,将人员聘用、居住证制作、基础技术装备、信息化建设、业务培训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到本市居住,或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市区规划区内相互跨区居住的户籍人员除外),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公安机关要推进入户访查机制,巡查、发现、督促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居住登记,确保居住登记信息数据的准确、完整、鲜活。
第十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营业执照等,以及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十二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日期。
第十三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近期免冠照片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实际居住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逾期超过1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一)死亡的;
(二)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居住证的情形。
第十九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区或县(市)范围内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居住证需在有效期内。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的区或县(市)内变更居住地址的,本区、县(市)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和住所证明办理。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持证人变更住址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在信息系统中受理业务,同时换发新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居住地区、县(市),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到原居住地派出所注销居住证,并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重新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二十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没有办理居住登记或办理居住登记不满半年,但在居住地已经实际居住半年以上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公民,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通过绿色通道业务直接申领居住证。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开通居住证绿色通道,公开绿色通道办公地址、监督电话、服务群体、办理业务所需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证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买卖或者违法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统一的居住证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不动产、信用、卫生健康、婚姻等信息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实现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参与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当前经济发展情况,配合相关部门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待遇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 组织部门负责,对全市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做好在居住证持有人中发展党员的指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办理出入境证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户口登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根据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家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核查工作,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房屋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有就业愿望的居住证持有人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和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监督用人单位维护劳动用工的合法权益;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做好职责内涉及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采集登记和基础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为有经商需求的居住证持有人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及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用于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依法保障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子女享有义务教育和在居住地参加高考,以及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参加全国成人高考的便利。
做好居住证持有人及持有人子女就学等信息采集登记和基础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三十七条 税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持有人中的纳税人、纳税情况进行信息登记并提供基础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居住证持有人中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给予临时救助。做好信息登记和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司法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居住证持有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法律援助。做好信息登记和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做好居住证持有人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就医等信息采集登记和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四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发挥积极作用,依法保障居住证持有人参加相关活动的权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663号)第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663号)第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663号)第二十条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四十五条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现役军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