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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3
更新时间:2024-03-13 19:40:46作者:佚名
扬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优化社会治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居住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在本市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就业、居住,进而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以及公平有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服务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发改、经信、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园林、交通、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和社区(村)警务室为公安机关指定的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点;条件允许的,可以将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公安机关办事窗口作为公安机关指定的居住证办理点。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信息变更登记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本辖区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定标准,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各部门间流动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实施居住证制度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拟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五)在本市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聘用或解聘流动人口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六)在本市租赁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与流动人口建立或终止租赁关系7日内,将相关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七)其他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三条 年满16周岁,因务工、经商等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依法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或在本市求学、培训、就医、探亲等流动人口,自愿申领居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办理申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居住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用人单位或所在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到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或督促被招(聘)用人员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本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
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现场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不符合办理居住证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领人;对申领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障卡,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所在学校就读并参加居住地中考和有关学校招生录取,符合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可在居住地报名参加省内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录取;
(三)按照规定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资格登记;
(八)按照规定参加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九)按照规定享有社会救助、法律援助等相关待遇;
(十)按照规定办理园林旅游景点年票;
(十一)符合本市户籍准入政策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登记;
(十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就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及办事流程及时对外公布,并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及时作出调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权利待遇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居住证持有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3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其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超出30日补办签注手续的,其在居住地居住期限自补办居住证签注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按规定变更更正的,以及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申领人申请办理居住证后未领取的居住证,公安机关应当集中保管,保管期限为从申领人申请之日起的6个月。
在保管期限内,申领人可以领取申请办理的居住证,领取时居住地址已变更的,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超过保管期限仍未领取居住证或遗失居住证的,再次申领居住证,视为补领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
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来本市工作、创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按照《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也可免费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