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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竟然不可复议 征地批复是否可诉

更新时间:2024-05-28 05:03:24作者:未知

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竟然不可复议 征地批复是否可诉

在土地征收中,省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所作出的征地批复无疑是极为重要的法律文件。

有批复,则征地项目可以依法开展;没批复,则征地项目就无法正式启动,地不能动房子也不能拆。

然而,近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周涛律师在广西__自治区竟遇到了这样一起令人气愤的诉讼案件——针对自治区政府的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竟然遭驳回。

对该驳回申请决定提起诉讼,一审、二审竟然均遭败诉!而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再审裁定,竟也是照样予以维持。

那么,被征地农民对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真的无从救济了么?

对此,在明律师在所内例行的疑难案件研讨中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自治区政府究竟依据什么来驳回被征收人的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问题是,该条款明确规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的情形却是复议申请直接遭驳回,根本不给你复议,即自治区政府认为其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征地批复)就是最终裁决了,这又有何理由呢?

两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据此,两审法院都认为涉案征地批复就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最终裁决”,故不可再行行政复议,进而判决驳回了被征收人的起诉。

这样一来,也就意味着被征地农民对于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可诉),其法律救济渠道完全不存在了。

然而在此前的实务中,在明律师曾多次针对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甚至还有过征地批复经复议被依法撤销的情形出现。

如今这一救济方式的突然丧失,着实令律师感到困惑不已。

对此,在明律师认为,相关判决所依据的《答复》涉嫌歪曲、误读《行政复议法》法条原意,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是荒谬、错误的,理由如下:

其一,征地批复的法律性质绝不会是“最终裁决”。

所谓裁决,从其字面意思、文理解释的角度出发,一定是在双方主体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

而征地批复则是省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报上来的土地征收项目进行审查、批准的法律文件,显然不存在争议,也无所谓裁决。

其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意义在于确保行政相对人有依法寻求救济的途径,其立法目的是明确、清晰的,而《答复》则实质堵死了相对人寻求救济的任何途径,与立法目的、本意完全背道而驰。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结合第三十条第二款的原文可知,立法的目的、本意是征收土地的决定能复议,而不是不能复议。

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答复》在对法条原文的解释上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原法条可以缩减为“根据征收土地的决定,……确认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我们可以看到,征收土地的决定,只是“根据”,行政复议决定才是最终裁决。

而《答复》却极为诡异的将“根据”的内容与行政复议决定并列,直接认定成了裁决本身,这是对原法条行文逻辑上的篡改,等于从实质上改变了原有法律的规定!据法理,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答复》,显然不具备这样的适用效力。

综上所述,在明律师经研讨后初步认为,最高院2005年的这份《答复》本身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据此作出的相关判决涉嫌剥夺、侵害被征地农民对征地批复的法律救济权利,相关问题是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予以立即纠正的。

对该《答复》和相关问题的解读,在明律师也期待着广大被征收人及法律专业人士更多的分享自己的真知灼见,以更好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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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可以行政复议。征地批复的法律性质绝不会是“最终裁决”。而征地批复则是省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报上来的土地征收项目进行审查、批准的法律文件,显然不存在争议,也无所谓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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