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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3-02-09 09:46:03作者:佚名

赣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赣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2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网约车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并负责具体实施市中心城区(含章贡区、南康区、赣县区、赣州经开区和蓉江新区)的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经营区域为市中心城区的网约车车辆行政许可工作,县(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经营区域为本县(市)行政区域范围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车辆的行政许可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县(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在本地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

   2.驾驶员管理制度; 

  3.网约车调度制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 

  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

  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 

  7.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

  8.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八)平台数据库数据真实有效地接入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承诺书;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有效期限不超过4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车籍,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应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4-5座车辆轴距不低于2560mm,6-7座车辆轴距不低于3000mm,纯电动车型续航里程不低于300公里,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车型在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低于50公里。4-5座燃油乘用车排气量不低于1.6L或1.4T、轴距不低于2650mm;6-7座燃油乘用车排量不低于2.0L或1.8T、轴距不低于3000mm;

  (三)取得本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并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确认证明将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四)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至申请之日未超过3年;

  (五)安装具有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及音视频动态监控装置并接入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要求,应急报警装置应具备“一键呼叫”功能,乘客遇紧急情况使用时,能够实现车辆实时动态信息及驾驶员信息向公安机关自动发送;

  (六)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七)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每座位不低于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使用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八)车辆不得安装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计价器等与巡游出租车服务设施设备相类似的设备,车身颜色原则上应使用出厂原色,车身不得张贴营运性广告。

  第十二条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置发票、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车内音视频动态监控装置的原始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其他县(市)设立服务机构后,可以在相应县(市)申请网约车业务,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个人仅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其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五条 符合许可条件的车辆,由行政审批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运输证》经营期限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

  取得《运输证》的车辆连续180天未接入网络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情况抄告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注销《运输证》。

  第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约车车辆退出时,行政审批部门应注销《运输证》。

  第十七条 网约车车辆申请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警部门凭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运输证》注销证明办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实施动态清理。

  第十八条 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巡游出租车可申请变更为网约车,变更后经营期限按原巡游出租车经营权期限执行,且车辆条件不受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限制。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C1及以上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自申请考试之日前2年内没有被吊销或注销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向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网约车驾驶员的岗前教育培训和日常教育培训、申请注册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多种形式劳动合同或协议后,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注册,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乘运服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运价,实行明码标价,调整运价计价规则时,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乘客提供电子或者纸质出租汽车发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第二十四条 开展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对服务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除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出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二)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三)建立并落实服务质量管理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固定电话受理投诉,安排专人负责,对乘客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四)建立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对于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据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五)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内音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正常使用;

  (六)加强网约车平台系统的日常维护,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确保与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对接的网络畅通,保证其接入的共享信息全面、真实、准确、有效;

  (七)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八)不得向网约车发布起讫地均不在其经营范围的召车信息;

  (九)在巡游出租车专用区域(通道)、站点内设置电子围栏,不得向电子围栏区域内的网约车发布召车信息;

  (十)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一)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承担主要经营风险,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运输证》;

  (二)遵守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使用文明用语,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三)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内音视频动态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不得安装巡游出租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五)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设置巡游出租车专用区域(通道)、站点内揽客;在设置网约车专用上下客区域(通道)、站点内应遵守相关规定规范经营。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不得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七)不得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八)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九)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送交公安等部门;

  (十)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一)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二)不得以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等网络预约出租客运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三)不提供相应出租汽车发票的;

  (四)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位置信息、业务数据、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查阅、调取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落实网约车市场监管工作,维护网约车市场秩序。对网约车违法违规或从事非法营运、组织非法营运或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证》经营区域为本行政区域的网约车车辆年审、投诉处理、安全监管等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驻点、流动巡查、随车检查等方式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及驾驶员实施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及利害关系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阻扰。

  第三十一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的网约车行业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加强对网约车行业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联合监管,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价格、网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180日停止经营的,可以由行政审批部门按照《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网约车的经营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取得的网约车和驾驶员许可证件,在原许可时效和许可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赣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赣市府办发〔2017〕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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