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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政策原文

更新时间:2022-09-21 20:22:44作者:佚名

大连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政策原文

  大连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校外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制订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指导意见》(辽教发〔2018〕80号)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或部分面向中小学生举办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补习辅导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继续适用《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校外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负责制定全市校外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指导、监督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行业的发展规划、行政审批及日常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审批登记

  第五条(办理机关)

  举办者应当根据《大连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第六条(名称预先登记及核准)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取得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等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文书,在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七条(机构筹设)

  举办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可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正式设立的申请。申请筹设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三)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筹设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其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并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财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文书或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

  第八条(正式设立申请)

  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章程。

  (五)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材料。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核准)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办学场所及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应的评估论证。对拟设校外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证备案)

  对准予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法人登记)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获得《许可证》后,应当根据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校外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培训点设立)

  校外培训机构可以依法依规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校外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区市县(先导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机关批准。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跨区市县(先导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要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区市县(先导区)审批机关审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跨区市县(先导区)设立培训点。

  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设置标准须执行《大连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申请流程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审批机关同意设立的,应发放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批复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其名称、场所等信息。

  分支机构或培训点须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和准予设立的批复文件原件。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制,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许可证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校外培训机构《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收回原《许可证》。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获得新《许可证》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招生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地制定招生简章、制作招生广告,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其中,招生简章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六条(学杂费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校外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收退费标准和流程。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各区市县(先导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学杂费账户监管制度。

  第十七条(教学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教学。举办者应当对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区市县(先导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订基于相应课程(职业)标准的教学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制度,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校外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教学管理,确保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按照统一教学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第十八条(师资和人员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第十九条(资产和财务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同时,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机构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校外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四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变更事项)

  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以及场所(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等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清算执行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不得变更。

  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决策机构人员等变动的,应当经由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并与分立)

  校外培训机构依法可以进行合并、分立。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机构。不同法人属性的机构不得合并。

  校外培训机构合并、分立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合并、分立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并、分立程序外,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学生安置等工作,确保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机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核准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过程中,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同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备案;资不抵债的,应当按照关于破产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变更流程)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机构内部决策程序和流程,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变更申请。

  各区市县(先导区)审批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区域实际,制定变更条件和变更流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综合监管)

  完善市、区级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校外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部门及组织方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

  各区市县(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校外培训机构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并在做好办学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重点做好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年检年报)

  各区市县(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完善年检年报制度,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第二十八条(黑白名单)

  各区市县(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推行白名单制度,根据日常监管和年度报告(年度检查)情况,对通过审批登记、并依法经营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列入白名单。

  各区市县(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建立负面名单。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

  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开)

  各区市县(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托全国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校外培训机构相关信息,包括证照基本信息、年度审查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督导情况、行政处罚信息、黑白名单等。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机构官方网站、公众号及信息公告栏等渠道,及时公开和更新其基本信息、教师基本情况、收费和退费制度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大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大教〔2017〕156号)中相关规定不再适用于校外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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