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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0
更新时间:2022-06-26 03:47:31作者:佚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住宿费指幼儿园向在园寄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性收费即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指为了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收费标准意见,经市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意见,报市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标准,应当于发布招生简章前进行。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市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意见。
第七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意见时,还应当提供近三年公办幼儿园分类别平均保育教育成本及财政经费投入情况。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在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基础上,按等级核定。
第九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性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办幼儿园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票据及收费收入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所在区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所在区教育主管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不高于最高标准的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所在区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完成收费备案。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项目列支情况(新开办的幼儿园提供各项经费预算);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公布的收费标准和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应当与备案收费标准相一致。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市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应遵循“确有必要,家长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育教育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十九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代办服务性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在保育教育费以外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二十条 幼儿园调整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标准原则上应当自新学年起执行。
幼儿园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降低收费标准的,所有在园幼儿均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按月收取保育教育费或住宿费,不得跨月预收。民办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或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幼儿因故退园、转园的,累计出勤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含一半)的,应当退还当月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的二分之一;累计出勤天数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不退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当月全部缺勤的,退还当月全部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
幼儿在园期间伙食费按实际缺勤天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幼儿园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实施保育教育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办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必须单独核算,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做好保育教育成本核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