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类药物品、精神类药物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类药物品、精神类药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标准如下:
(一)非法提供鸦片二十克以上、吗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百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mg/支、片规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类药物品和精神类药物数量较大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类药物品、精神类药物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类药物品、精神类药物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类药物品、精神类药物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类药物品、精神类药物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类药物品、精神类药物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非法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类药物品、精神类药物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类药物品、精神类药物的,以非法运输、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类药物品和精神类药物。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机构、卫生部发布的《麻醉类药物品品种目录》、《精神类药物品种目录》为依据。
本规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类药物品和精神类药物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