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工伤概不负责”是违反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应该认定为无效。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况构成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第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已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
第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也就是说,国家已经用法律规范的形式确认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不得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免除自已在法律上的责任,或者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例如用人单位在合同中写上“工伤概不负责”、“死亡概不负责”等内容,并且利用各种手段迫使劳动者签署含有上述内容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这样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归于无效,用人单位不能排除在上述问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