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对这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从上述规定可知,原企业应承担的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因原企业的消失而消失或免除,而是将其责任和义务转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其他企业承担。即在企业分立情况下,若原企业终止的,因为所成立的若干独立的新企业都承受了原企业的权利与义务,所以这些企业对原企业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个企业对自己所受损害予以赔偿,若原企业仍然存在的,应向原企业要求赔偿,其他新成立的企业承受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这些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企业请求损害赔偿。在企业合并情况下,无论是原企业被其他企业吞并,还是原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仍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